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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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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