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事聲-30-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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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孫盛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若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3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 迄至112年5月21日止共借款13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要求對帳釐清借款總額,相對人因此於113年5月27日自行擬定借款契約書以Line傳給異議人,該借款契約書即異議人所提聲證2借據(下稱聲證2借據),異議人收到後僅回復「好的感謝姊」,雖相對人接著傳「孫盛,內容看好了嗎」,惟異議人未有任何表示,此有聲證1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聲證1對話紀錄)可證,依該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未曾同意聲證2借據中關於「雙方約定於114年7月1日前,乙方(指相對人)應全數償還所有款項…」等內容,該內容係相對人為拖延還款期限所擬定,不能以此認本件清償期未屆至。又異議人後續於113年6月13至14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要求還款,反遭相對人封鎖訊息(見聲證3對話紀錄),倘清償期確為114年7月1日,相對人何需封鎖異議人,可證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為114年7月1日,原裁定認本件還款期限尚未屆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相對 人償還借款債務130萬元,自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有返還之義務為要件。而異議人聲請時僅提出聲證1對話紀錄1件、聲證2借據1件、聲證3對話紀錄1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除聲證2借據上記載「甲方(指異議人)與乙方(指相對人)有本金1,300,000元及加總利息之金額2,287,000元債務關係,雙方約定於114年7月1日前,乙方應全數償還所有款項予乙方。」外,異議人所提出證據無任何關於清償期之約定,異議人復未就清償期何時屆至,或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130萬元借款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又未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提之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還款期限尚未屆至,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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