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事聲-35-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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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憲文 相 對 人 邱闕勉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付押租金3個月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異議人因生意不佳遂於112年12月間約定異議人將於113年4月提前退租,並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將不扣違約金即1個月押租金,而將3個月押租金全數退還,異議人於是在591網站刊登店面出租廣告,並經由31租屋售屋公司張永昌先生仲介一房客即張雅惠(經營金龍自助洗衣店)承租,於113年4月15日左右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料事後異議人於113年4月15日退租時,相對人反悔聲稱須給新房客裝修期間半個月,故無法依約退還全部押租金,目前尚積欠異議人3萬8,000元,本件異議人就該項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押租金3萬8,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廣告、31租屋售屋仲介張永昌名片、金龍自助洗衣店公司登記資料、591網站系爭房屋分租廣告及仲介「張先生」簡介、異議人與暱稱「仲介張先生史蒂芬」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傳訊向對方表示將於下週二拆招牌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3、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2)為據。惟查:異議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未顯示相對人曾有與異議人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則相對人將不扣1個月押租金之違約金,而將全數退還3個月押租金乙情;且異議人提出之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之刊登人不明、異議人與所謂「仲介張先生」間之關係亦屬不明,是亦無從逕依異議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直接推論訴外人張雅惠即金龍自助洗衣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異議人媒介相對人與張雅惠訂立租賃契約所致;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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