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事聲-36-202412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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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王啟祥 相 對 人 姚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查原裁定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存摺內頁明 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0月4日函文,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依當時之事證,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7月8日通訊對話截圖以為釋明(詳見本院卷第20-22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之所有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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