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事聲-37-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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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孫秀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仍存在;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間提領系爭提存金,是否尚能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尚有疑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提存金仍存在,並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9月13日士院鳴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函為證。惟上開函文內容,僅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陳明珠電匯案款事宜,無法證明系爭提存金之存在;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11年5月30日士院擎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金,復於111年6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解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提存所則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提存金轉入該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號、111年度取字第558號卷宗查明無訛,由此可知,本院提存所已無系爭提存金存在,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究其最終目的係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業已無從達成,是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尚難准許。至於異議人稱相對人已於108年間提領系爭提存金云云,經查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之內容,並無相對人提領紀錄,異議人前開所稱,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不符,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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