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亡-11-20241126-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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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良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良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蔡良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蔡良謨, 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自103年10月24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尋獲,因失蹤人蔡良謨失蹤時已失蹤滿3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蔡良謨自103年10月24日失蹤,計至106年10月24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