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亡-16-2024110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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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OO 相 對 人 周OOO(盧O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周OOO(盧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OOO(盧OOO)(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 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59番地)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周OOO(盧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OOO(盧OOO)為聲請人盧OO之曾祖母 ,其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5月15日在原先設籍之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59番地戶內與夫共退去後,即查無其嗣後之戶籍資料,其於臺灣光復後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周OOO(盧OOO)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OOO(盧OOO)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OOO(盧OOO)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周OOO(盧OOO)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周OOO(盧OOO)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 0月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