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亡-17-2024111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淨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淨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李淨淵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李淨淵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李淨淵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5月14日)等可以證明,足證李淨淵自103年10月13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並定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6個月,該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均無人陳報李淨淵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淨淵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李淨淵係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計至106年10月13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李淨淵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