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亡-2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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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詠盛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獻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獻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8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獻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獻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 年內為之。第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詠盛為失蹤人周獻鐘之子。失蹤人 周獻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山友一行12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逢強烈颱風杜蘇芮襲台,失蹤人周獻鐘及賴姓山友2人體力不濟,欲先行返回登山口,不料該賴姓山友回程走不動,向桃園119求助,留在原地等待救援,失蹤人周獻鐘則繼續返回登山口,然遲未返抵,失聯至今。嗣搜救隊從112年7月25日、26日整日在山區沿途搜尋,迄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表示失蹤人周獻鐘失蹤。前開情形,顯屬「無法避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失蹤人周獻鐘因遭遇災害失蹤經消防人員搜救至今未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要件,爰聲請確認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周獻鐘之 戶籍謄本、新聞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周獻鐘之入出境、刑事前案、勞健保投保紀錄、治喪紀錄,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及勞保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45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59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112年7月中旬杜蘇芮颱風侵台期間,是否曾接獲報案,而前往搜救失蹤人周獻鐘之紀錄,該局函覆之救援勤務檢討報告略以:「於112年7月24日14時25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唐穗山有12名網路自行組隊之登山隊伍,因有團員提前返回登山口,因路線不熟迷失方向急需消防人員救援…於17時30分搜救人員將1 名迷途賴先生安全帶至雪白山登山口。賴先生出登山口後,表示還有一位周先生與他一同先行折返但未見於登山口…搜索任務持續至112年8月6日15時34分,共14天,仍未尋獲登山民眾周先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日桃消指字第1130034457號函暨檢覆之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救援勤務檢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獻鐘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為真,爰依前揭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參;又「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 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亦有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獻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1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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