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亡-21-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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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年逾80歲,且於民國97年11月19 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於97年11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林○○於97年11月19日失蹤,迄至100年11月19 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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