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亡-2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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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柯勝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柯孋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柯孋娟為聲請人柯勝耀之姐。柯 孋娟於民國92年9月5日離家多年,均未與家人聯繫,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法院裁定對柯孋娟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柯孋娟之電信申請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刑事前案、通緝、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是否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或安置,及囑託警員至柯孋娟之住居所地查訪,僅查得柯孋娟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96年2月3日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具保釋回後檢察官多次傳訊未到,於97年6月4日再度發布通緝,其餘均查無柯孋娟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3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柯孋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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