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亡-3-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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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謝景雲 李秉燊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高賜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於中華民國年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賜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賜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 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其失蹤時年滿80歲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高賜福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8月28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3年3月19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高賜福失蹤時已93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高賜福於109年8月28日失蹤時已93歲,計至112年8月 28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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