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亡-42-2024102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康金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康登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金火係相對人康登波之姪孫,兩造 同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並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聲請人之胞姊康素芳得知後,於112年5月10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均查無姓名為「康登波」之戶籍資料,難以確認登記名義人身分,迄今亦無康登波之繼承人出面申請更正。又依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家產贈與(受贈)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共有人連名簿資料,康攀生、康九治、康登波為兄弟關係,康攀生、康九治、康登波於民國前13年(明治32年)間自康旺受贈系爭土地,並均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11月12日登記為共有人,足認康登波於民國前9年11月12日尚生存,惟康登波名下之系爭土地自民國前9年間迄今均未有異動登記,亦未有康登波補登記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之相關資料,可見康登波自民國前9年11月12日翌日起即失蹤,迄今已失蹤逾121年,影響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宣告康登波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與「康登波」同為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且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6日公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康登波」之姓名、名稱、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後,康素芳(即聲請人之胞姊)於112年5月10日代理康九治(即聲請人之祖父)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康登波」為康九治,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康素芳補正足資證明「康登波」與康九治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臺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43、49至147、151至161頁),是聲請人因再轉繼承祖父康九治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15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對於同為共有人之「康登波」是否受死亡宣告,應有利害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康攀生、康九治、康登波為兄弟關係,且康登波 於民國前9年11月12日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翌日起即失蹤等語,所憑僅有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之康攀生分家書及前述土地登記資料,均未記載「康攀生」及「康登波」之出生年月日可資比對,且本院函請新北○○○○○○○○提供康九治父親及手足之戶籍登記資料,據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康登波」之行方不明紀錄,據覆亦查無相關失蹤紀錄(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致無從特定「康登波」之人別及認定「康登波」已於民國前9年11年13日失蹤,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