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亡-57-2025020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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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祖父丙○○於民國51年7月15日過世 ,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惟丙○○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整理丙○○之繼承系統表時,發現丙○○尚有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6年)2月13日出生之次女即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州上奎府町一丁目二十五」(即現行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經詢問其他兄姊方知悉相對人於31年間由丙○○之鄰居帶往大陸地區居住後下落不明,亦未曾辦理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早已逾10年,且相對人是否於丙○○過世前已死亡而無繼承權,與聲請人辦理丙○○遺產繼承登記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況,應受死亡宣告,並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27至49、17頁)。依上開資料,固足以認定丙○○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顯示相對人於81年10月20日至81年11月25日、86年3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5日均曾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於92年間入境時填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南安市○○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71頁),可證相對人至92年9月15日仍生存,縱嗣後未再入境,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失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