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亡-58-2024112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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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A03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3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106年 1月25日出國至大陸後即失去音訊,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並請海基會協尋亦無消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文副本等件為證(見113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治喪紀錄、入出境、申領護照、健保及勞保查詢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查詢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379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06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6999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615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041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2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6頁)。綜上,失蹤人自103年6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離家後即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