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亡-59-2024103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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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男,查無戶籍資料,於新北市○里區○○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台北縣○里鄉○○村○○○00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地址: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為聲請人張○○之曾祖父(出 生年月日均不詳),其名下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因均係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而失蹤人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住所為「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註:嗣地政機關於70年2月28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登記,將失蹤人住址為更改為台北縣○里鄉○○村○○○00號)」,經聲請人查詢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僅能查得失蹤人之三男即聲請人之祖父張○○曾於該址擔任戶主,以及張○○之父欄登載「張○○」而已,仍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遑論臺灣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 本、保管許可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失蹤人張○○之親屬系統表、失蹤人三男張○○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及其父親張文豪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33182號函及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等件為證。上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略稱:「本所前經函詢新北市五股戶證事務所,有關日據時期本市八里區是否有姓名為『張○○』者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以105年11月15日新北五戶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系統,查無日據時期設籍在八里區張○○戶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惟失蹤人張○○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相關資料,甚且查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張○○業已死亡,堪認張○○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為死亡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考量張○○之三男張○○為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生(參本院卷第33頁之戶籍資料),張○○顯然已逾百歲,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