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V-113-亡-59-2025031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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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男,查無戶籍資料,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台北縣○里鄉○○村○○○00號【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地址: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 頭二百二十番地】)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為聲請人張○○之曾祖父(出生年 月日均不詳),其名下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因均係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而失蹤人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住所為「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註:嗣地政機關於70年2月28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登記,將失蹤人住址為更改為台北縣○里鄉○○村○○○00號)」,經聲請人查詢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僅能查得失蹤人之三男即聲請人之祖父張○○曾於該址擔任戶主,以及張○○之父欄登載「張○○」而已,仍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遑論臺灣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張○○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張○○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失 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