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亡-60-202411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宗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楊宗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宗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91年7月15日經戶政役系統註記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因而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宗吉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楊宗吉之戶籍資料(91年7月15日逕為住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廳舍)、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8日函(無殮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4日函(無治葬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3日函(無喪葬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7日函(無殮葬紀錄)、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無請領補助、津貼及接受安置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無安置及請領津貼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安置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函(無福利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津貼、給付紀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5月28日函(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月28日函(無請領退撫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5月24日函(無支領新制退撫給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28日函(非列管服務對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無紀錄)、刑案資料(91年7月15日後無刑案紀錄)、人身保險資訊(無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信用卡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除共有土地外,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任何財產、所得)等為證,均查無楊宗吉於91年7月15日後實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楊宗吉尚生存之手足楊經、楊美智、楊伯、吳楊吻均不知悉楊宗吉之下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關於楊宗吉之失蹤協尋紀錄屬實,堪信楊宗吉確於91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自得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