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亡-6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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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石○○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為失蹤人石○○之弟,失蹤人 於民國81年1月27日出境離臺,至82年1月12日間即由兩造父親石○代辦遷出戶籍,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曾於92年或94年間返臺一次,其後即未再入境回臺,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而兩造母親廖○於112年8月9日死亡,但失蹤人失蹤多年,其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是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石○○之健保、公保、勞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近5年內稅務申報紀錄、最近一次申請我國護照相關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僅見失蹤人曾於91年5月22日向外交部申請換發我國護照,且失蹤人於94年7月1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此外均查無近年來失蹤人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台灣之星、亞太固網、亞太行動、台灣固網、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2月5日公保承一字第1130007326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0日領一字第1135341889號函附之護照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石○○於94年7月13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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