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亡-65-20250206-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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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