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亡-67-20250226-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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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洲 臺北市永樂町一丁目22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弟,失蹤人A02,出生 於民國31年(即昭和17年)11月24日,出生後與葉文宗同戶,設籍臺北洲臺北市永樂町一丁目226番地,惟A02約5、6歲時於大陸地區死亡,未隨家人來臺灣地區,於臺灣光復後已無戶籍資料,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時已失蹤滿1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台 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業、臺北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03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健保、前案紀錄、通緝、在監在押、街友收容、殯葬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