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他調訴-1-20241126-1

字號

他調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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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驛翔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紀明志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固與被告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體傷及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兩造同意放棄對他方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約定)」等調解內容,惟原告嗣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作成系爭調解時顯對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有所誤認,且原告未收到車禍鑑定報告書,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亦未再開庭令原告表示意見,倘原告知悉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即不會與被告為系爭約定,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兩造調解書中之系爭約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7日就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北市○○區○○○○○○00 0○○○○○000號(併112年刑調字第456號)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略以:「一、聲請人賴建明應給付10萬元整予對造人黃驛翔,做為本件對造人黃驛翔體傷及自有車號000-000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六、聲請人賴建明及對造人黃驛翔就本件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士院鳴民致112核2620字第1120315701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  ㈡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0 頁),顯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縱以原告所主張其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本件撤銷事由,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案卷,原告係113年2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該日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迄至113年7月9日始提出本訴,仍已罹於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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