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仲執-1-20250114-1

字號

仲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仲聲和字第00 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壹、本請求部份:一、相對人應將 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 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二、仲 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設定地上權爭議等仲裁事件,已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