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保險小抗-1-20241231-1

字號

保險小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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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原審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兩造間之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住院治療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32,000元,遭相對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汐止區)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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