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保險-3-2025022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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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