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全-133-20241030-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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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慶隆 相 對 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瑞松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全體9名管理委員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宣布總辭,而依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之6之規定,由候補委員6人遞補為正式委員,其中3人表示放棄遞補後,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餘3人遞補之,聲請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認可函在案。惟前任主任委員即相對人遲不與聲請人進行交接,其並擅解僱社區清潔人員及管理員而欲癱瘓社區運作,聲請人僅得自費僱請清潔人員及購買垃圾袋以清理垃圾,故聲請人現無錢又無物,無法管理社區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辦理系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乙節, 固據提出前揭辭職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之民事本案訴訟有任何說明,亦未表明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陳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定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辦理系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