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全-149-202410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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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劉湘寧 相 對 人 魏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履約保證款新臺幣(下同 )197萬8,000元(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迄未給付,且相對人欲依協議書向聲請人求償480萬元之罰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下稱資金控管表)、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由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透過專戶代付賣方仲介服務款頭款97萬8,000元、協議動用款出款100萬元,代收金額合計841萬元,但聲請人並未敘明得以向相對人請求履約保證款之法律上原因,又聲請人於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之本訴案件中,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而無從援用、參考,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況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