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全-150-2024101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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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於手機 APP操作銀行帳戶轉帳,因操作錯誤,將母親醫療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誤轉至前夫侯清波生前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雖侯清波已歿,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並未辦理該帳戶銷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將其所有財產隱匿」,然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被動遭匯入該筆款項,且目前尚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上情後是否必定會拒絕返還,是以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