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全-154-2024102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楊婉君 相 對 人 呂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9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 3日止,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蘇培瑋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提出相關證物、照片及訊息光碟為證,相對人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其提出之金額顯與侵害情節相比顯不相當,且近期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已離職及預備出售所有之苗栗縣房屋,顯然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之行為,客觀上已呈現無資力之狀態,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蘇培瑋之信用卡帳單、相對人與蘇培瑋之出遊照片及LINE對話及光碟附於本案訴訟卷宗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且 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LINE對話為證。然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有到庭參與調解,並同意給付聲請人30萬元,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賠償聲請人之意願,僅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有落差。且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提及「我工作至月底 我要先去檢查休養 房子我會賣掉 我好幾次都是孩子需要幫忙照顧我 我也沒有力氣」等語,可知相對人離職及賣房之原因顯然係因身體及家庭因素,並非因本案訴訟而隱匿財產或移往遠地。縱使相對人離職並出售房屋,然其仍有出售財產之所得,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案訴訟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