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全-158-202410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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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莊建源即築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12日、13日,計尚積欠本金共92萬3,76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3,7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乙情,業據提出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查聲請人固謂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出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借款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認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築莊工程行之登記資本額僅為商號設立登記要件之一,與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尚無必然關聯,況築莊工程行係莊建源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依莊建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莊建源於111、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達316萬4,760元(見本院全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