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全-16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日向相對人 訂購鋁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及發票2紙(下合稱系爭發票)予相對人,並約定於同年10月交付貨物。惟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會計人員鄭恒妃於同年10月14日傳訊予聲請人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辦公室已人去樓空,公司相關事宜應聯絡負責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已因經營不善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欲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發票、鄭 恒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7萬7,493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33萬2,436元【計算式:147萬7,493元×5%×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聲請人應以35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為適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1日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82萬5,714元 QA0000000 2 113年10月21日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65萬1,779元 AJ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