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全-169-20241029-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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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