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全-17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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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相 對 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相對人即群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俐瑤、相對人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則各稱其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5年,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7%)加碼5.61%機動計算(即7.31%),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在案。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中224萬元部分,於113年6月8日後、就96萬元部分,於113月6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75萬3,14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75萬1,34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群益公司已解散,無營業收入;李俐瑤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並於113年7月4日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顯有貸款債務惡化及脫產之情況;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亦轉為催收款,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動產並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同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況,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50萬4,4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聲請人主張群益公司邀同 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20萬元,現仍積欠本金合計250萬4,4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群益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解散,且 李俐瑤、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貸款均經列為催收款項,其中李俐瑤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於11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吳邦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動產則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群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8日函文、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綜上開事證,群益公司既已解散,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該公司財務狀況應已係入不敷出,可合理推論恐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李俐瑤、吳邦顏之債務狀況已然惡化,其中李俐瑤復有疑似脫產行為,且該二人為群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迄未能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自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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