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全-17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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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正衛 相 對 人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價金如數付清,而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保管,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人使用迄今。然相對人嗣後藉故遲不交付印鑑證明,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新北市政府為「淡水區民族路33巷口瓶頸打通工程」召開第三次協議價購會議,倘相對人協議價購完成,恐因其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使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上開協議價購即將完成,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月27日以15萬元之價格向相對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如數付清價金,然相對人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稱若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完成上開協議價購,恐因相對人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為據。然上開開會通知單僅能說明新北市政府即將召開上開協議價購會議,尚難憑此推認相對人將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新北市政府進行上開協議價購,或將偽稱系爭土地權狀遺失而領取價金,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或為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使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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