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全-17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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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項、第284 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5樓之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未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為此聲請人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上述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事實,雖提 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刑事庭函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惟觀前開書證之內容,全然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實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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