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全-177-2024111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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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實 體信用卡使用(2筆卡號詳卷),至113年5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843元。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9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1,027,084元及約定利息。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調閱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382號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5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持卡人關係 戶查詢、綜合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2頁、第136至142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68頁),然催收記錄僅足認相對人有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等情,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開說明,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而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唯一資產,縱其上有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無其他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依上開說明,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