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全-181-2024112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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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04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載明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相對人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新銳公司僅繳付至113年9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新銳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187,160元及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嗣經聲請人實地訪查新銳公司之營運狀況,該公司已營運不善呈半停頓狀態,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新銳公司尚有多筆債務未依約還款遭催收,總額達31,966,000元,並累積有10張票據面額共計1,673,325元之未清償註記,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足見新銳公司之負債遠超過其資本額1,000萬元;莊評州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亦顯示莊評州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7,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新銳公司基本資料、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 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