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全-18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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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相 對 人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或將上 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邀同相對人松昂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繳付本息,然相對人等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7日,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73萬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詢詠信企業社已歇業,無營業收入,聲請人寄催收函至相對人詠信企業社、松福來營業所地址,均遭退信,顯已逃逸,且依相對人松福來、松昂興之聯徵資料顯示,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相對人現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等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詠信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南港郵局第991801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本院卷第30-34頁),可證詠信企業社現已歇業,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另依相對人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6-44頁),其上均載有相對人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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