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全-184-2024112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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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