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全-19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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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因傷害、恐嚇等案件衍生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600元,迄未給付。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尾隨聲請人,當下聲請人即向相對人催討前開醫療費。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犯下傷害、恐嚇等行為,迄今未給付醫療費,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5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5 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單據明細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催告迄未給付,且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云云,並提出所謂之滋擾光碟一張。惟該光碟內容縱認得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催告給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就此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㈡、從而,聲請人既全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 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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