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全-19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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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23萬9,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3萬9,99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8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相對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23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並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亦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23萬9,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雙掛號信封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日停業;且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相對人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恐有增加債務之虞;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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