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全-19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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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傅紀清 杜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紀清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杜英 枝為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相對人等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0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11,34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8,597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可認債務人無資力。次依聯徵中心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行有中期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比率偏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11,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積欠卡債 逾期未繳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繳款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電話紀錄,並未確定是否係相對人接聽,甚至並無相對人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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