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全-19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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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月17日撥款。然相對人肉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3萬6,542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之聯徵紀錄顯示,其等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2-3個月之註記,顯然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且相對人黃文裕名下亦有第三人第一銀行貸款156萬元列為催收款項,亦顯然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有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等均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又相對人郭建志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撥款後之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移轉予第三人李先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買賣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足證相對人對應負擔之龐大債務,已瀕臨無償還之能力,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4份、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6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文裕、郭建志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59頁),其2人之信用卡帳戶資訊欄上均有記載「該戶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全額未繳」、「該戶信用卡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遲延4個月至未滿5個月」,並均有數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又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見另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聲請本票裁定,佐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相對人現在信用及財產狀況,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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