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全-20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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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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