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全-205-20241220-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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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邱國聖即旭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834元或等值之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3, 5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3,503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 授信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隔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3,5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依相對人之個人徵信報告所示,相對人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其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購置不動產之貸款,其非無資力者。足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3,5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授信 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徵信報告等件,相對人確經聲請人催繳,並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購置不動產之貸款等事實。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