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全-207-20241224-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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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相 對 人 詠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育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隔音門窗之製造及施作廠商,相對 人為網路論壇「Mobile01」(下稱Mobile01)之經營者。第三人即帳號franklin0311(下稱系爭帳號)使用者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Mobile01上張貼內容略為詆毀聲請人之「108A型專業隔音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對施工品質不滿等言論(下稱系爭貼文),導致閱覽系爭貼文之其他消費者對於聲請人之產品、服務品質產生誤解,降低消費意願甚至退貨或取消訂單,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產品銷售。相對人有能力控管Mobile01之使用者發表貼文、留言內容之存續,並對使用者帳戶有停權之權限,惟經聲請人請求協助撤除系爭貼文後,相對人仍放任系爭貼文於網路上供人閱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並將系爭帳號予以暫停使用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將系 爭貼文予以刪除,並將系爭帳號予以暫停使用,僅陳明系爭貼文影響其商譽,造成聲請人產品銷售量下滑、遭消費者退貨及取消訂單等鉅額損失,相對人應有能力控管Mobile01上貼文及留言之存續,並對使用者有停權之權限,經其請求相對人撤除系爭貼文,仍放任系爭貼文在網路上供人觀覽等語,並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實體法上權利、其得據以提起如何之本案訴訟,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衡以系爭貼文存在近4年半期間,聲請人僅提出零星幾位消費者以系爭貼文質疑相對人之產品及施工之對話內容,及因系爭貼文而質疑相對人之評論貼文,亦難認其已就系爭貼文存在及未暫停系爭帳號使用,造成其有重大損害或可能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此亦無從以供擔保補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