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V-113-全-211-2024122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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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還本,並無資金可償還前開借款,亦無任何還款計畫,顯示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經依約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65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人領取,顯示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並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清償債權之狀態,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並無擔保品以擔保前開債權,而有就相對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本金債權額即65萬5,0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前開貸款契 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經其催告,無人接聽電話,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與營業地址均無人領取催告函,迄今未獲清償云云。惟聲請狀內僅見相對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掛號回執,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電聯結果或寄送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之相關資料,又縱令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