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勞再易-1-20241015-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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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 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均認為,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認,遽以再審原告搭乘公車發生車禍,並非雇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為由,認定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範圍,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指派於三軍總醫院擔任護理佐理員,護理佐理員係按照三軍總醫院排定之班表上班,並於每月月底告知護理佐理員次月之班表,依勞基法第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護理佐理員屬繼續性工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至14日之工資。且再審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每日1,500元,108年1月1日最低工資月薪為2萬3,100元、時薪150元,而再審原告工作每班12小時,如以最低工資時薪150元計算,每日日薪應為1,800元,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然違法,不足採信,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中間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 駕駛過失,致其受傷,主張視為職業災害請求雇主即再審被告補償,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而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見解之見解,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縱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謫,依前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得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中間判決、一審判決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及再審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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