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勞再易-2-20241231-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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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再審被告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勞動部頒在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 規定,時薪每小時為150元,護佐每一班12小時日薪應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工資每日為1,500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㈡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繼續性工作不得為臨時人員,護佐人員係有繼續性之職務,伊係月薪3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再審被告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間為臨時性契約,遽認伊為日薪制而非月薪制,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有證據力之排班表為依據,竟採用不符合事實之工作統計表,為違法判決,判決未符合法令。㈣惠明公司有勞保違規申報之情形,請求法院調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之新證物即收據存根本,以證明惠明公司有勞保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意旨㈠㈡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㈠點已敘明:再審原告與惠明公司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曾就「兩造係約定月薪3萬7,000元,還是按日薪1,500元計」之爭點為判斷,經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案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有爭點效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見本院卷第18-22頁)。再審意旨㈠執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護佐每一班12小時)為指摘,再審意旨㈡㈢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再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均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此部分再審意旨應為無理由。 ㈡再審意旨㈣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13年4月29日即知悉上述收據存根本此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頁),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1頁),可徵再審原告早於辯論終結前知悉有該證物存在,是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