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勞執-42-2024101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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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調解方案建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6,3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01元,合計4萬6,468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工資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8月30日進行調解,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該次調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結果不成立,顯見兩造間工資等爭議並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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